
8男女涉2020年初口岸爆炸案,今於高等法院踏入第153天審訊。法官陳仲衡今續引導陪審團裁決,向陪審團解釋「共謀者原則」,指如果有針對各被告的獨立證據,足以令陪審員肯定個別被告是串謀的一份子,便可引用其他被告所發訊息指證該被告的參與程度,以及涉案串謀的性質或規模,並向陪審團概述針對案中各被告的獨立證據。
官就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企圖製造炸藥及共謀者原則作解釋
陳官今提到次被告李嘉濱所涉的「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向陪審團解釋,只要被告的行為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而被告作出相關行為時亦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不論行為是否有效造成妨礙,仍構成該罪行,而妨礙的行為可分為多種,但其共通點是損害了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陳官又指,執法機構、例如警方的刑事調查本身並非司法程序的一部分,所以單純妨礙警方調查不足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但當行為有傾向「打歪」或阻礙可能進行的刑事檢控程序,即使刑事檢控程序未正式展開,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罪。



至於第8被告周皓文獨自被控的「企圖製造炸藥」罪,陳官指出當任何人製造爆炸品,除非能證明有合法目的,否則即屬違法,但本案中辯方案情是周根本沒有打算製造爆炸品,故陪審團毋須考慮合法目的這議題,而控方則須證明周有犯罪意圖;此外,「企圖」是指行為已超出預備階段,所以如果陪審團認為其行為仍停留在預備階段,則未構成「企圖製造炸藥」罪。
陳官亦向陪審團解釋「共謀者原則」,指出一般情況下,個別被告毋須為其他被告或串謀者的行為負責,例如Telegram帳號「夠鐘改名」(控方指稱為第3被告吳子樂)曾發群組訊息指「問題係個bot冇回我boom」,便不可用作指證吳以外的其他被告,但如果有獨立證據令陪審員肯定某被告是串謀的一份子,則可引用其他被告所發訊息去指證該被告的參與程度,以及涉案串謀的性質或規模。
針對各被告的獨立證供
陳官其後提到針對各被告的獨立證供,指首被告何卓為是涉案宏創方503室的租客,503室內被檢獲TATP、「閃粉」和「火箭糖」等爆炸品,在控方指稱屬於何卓為的3部手機內發現涉案Telegram訊息,他涉於群組發送購買硫磺的相片,在羅湖站爆炸案發生前,何卓為與吳涉運送爆炸品到楓樹街遊樂場公廁,他亦曾到巴域街休憩處與其他被告會面,及曾到太子某餃子店與控方指稱第5被告楊怡斯的女子會面和取得一個膠袋。
李嘉濱則為涉案1008室的租客,1008室內亦檢獲「火箭糖」,他與吳曾從1008室一起搬行李箱到503室,後來警方在行李箱發現大量爆炸品,兩人亦涉在503室內測試爆炸品、以致冒煙及驚動保安,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疑似李的人到明愛醫院放炸彈,他在被捕前亦涉嫌到將軍澳「踩線」;李被捕後曾作出招認,他的手機內發現測試爆炸品和改裝滅火筒的片段,亦有疑似炸彈放在明受醫院男廁內的相片,警方亦在李的住所發現「水喉通炸彈」等。
吳子樂案發時曾多次進出503室和1008室,並於羅湖站爆炸案前涉嫌與何卓為一起搬運炸彈到楓樹街遊樂場公廁,而吳在3月7日亦曾購買兩個電子磅和涉案行李箱,控方亦指稱吳在涉案Telegram群組內發訊息指其女友、即第6被告張琸淇可以透過行李箱運送爆炸品到將軍澳。
張琸淇和吳亦於2020年3月7日一起前往宏創方,兩人當晚在503室內被捕,張琸淇在錄影會面亦稱兩人在503室「stand-by (候命)」,而閉路電視拍攝到張琸淇當晚曾使用5樓的殘廁,控方指稱她沒有使用503室內的廁所,因為她知道503室廁所曾被用作測試爆炸品。
第4被告張家俊亦被指多次進出503室,惟辯方爭議其身份辨認;警方在張家俊的公司內檢獲兩個電路板裝置,其中一個發現張家俊的指紋,警方亦在503室內檢獲兩個電路板裝置,而在羅湖站爆炸案中起回的炸彈內亦有遙控電路裝置,控方專家證人供稱均出自同一來源及為着同一目的而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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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名被告依次為41歲何卓為、30歲裝修工李嘉濱、32歲金融從業員吳子樂、35歲程式工程師張家俊、33歲文員楊怡斯、29歲入境處登記主任張琸淇、23歲大學生何培欣及25歲測量員周皓文。
首7名被告被控「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指他們於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3月8日在香港串謀他人,意圖導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故意向訂明標的、在訂明標的內或針對訂明標的送遞、放置或引爆爆炸裝置。7人另被控交替控罪、即「串謀導致爆炸」罪。李嘉濱另被控「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周皓文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
案件編號:HCCC186/2022
法庭記者:王仁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