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覺失調獲有條件釋放但未獲告知有權覆核 高院裁定醫管局及醫院院長違法 病人權利未獲適當保障

男子30年前確診妄想型思覺失調,15年前病情復發被羈留於東區醫院2個月,其後獲批有條件釋放。惟他未被告知有權及如何申請法援聘用法律代表,並就有條件釋放令、羈留或釋放提出覆核,最終經五度覆核後才獲無條件釋放。他入稟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質疑醫院院長、醫院管理局及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失責。高等法院法官高浩文今頒下書面判詞指,病人有權得知他們對羈留及有條件釋放令的上訴渠道,宣判東區醫院院長及醫管局違反法定要求。

申請人質疑未獲告知應有權利帶來不公

申請人夏志偉,建議答辯人為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院長、醫院管理局及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法官高浩文在判詞起首便指出,若僅以含糊字眼談論人權,毫無實質用處,受該等權利影響的個別人士,必須知悉並理解該等權利,或須由他人確保該等權利得以真正賦予及保障。

申請人早於1995年確診妄想型思覺失調(paranoid schizophrenia)伴隨關係妄想(referential delusion),接受治療後情況好轉。而2010年他病情復發,3月5日至5月6日期間被羈留於東區醫院,他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2B條「有暴力傾向病人的有條件釋放」,獲批有條件釋放,但10年內必須按指示出席跟進治療並服用藥物、接受社區精神科護士及社會福利署署長的監督;違者可被重召回精神病院強制羈留。

2014年申請人從社工口中得知他有權申請覆核其個案,遂近乎每年在無律師代表下,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申請無條件釋放,但審裁處分別於2015年、2016年、2017年及2019年駁回其申請,最終有醫生認為沒有跡象顯示申請人會對自己或他人造成即時及嚴重傷害,申請人對社會不構成威脅,而繼續強制治療將剝奪其自由及人權,申請人便在2020年6月獲無條件釋放。申請人就其應獲告知有權就2010年有條件釋放令、羈留或釋放提出覆核,同時有權申請法援聘用法律代表,質疑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院長、醫管局及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違反法定責任,侵犯其自由權、程序公平權及公平聆訊權。

曾獲有條件釋放但不知可申法援尋求無條件釋放

法官指出,雖然申請人2010年獲得「有條件釋放表格」並簽署,但他不完全明白發生何事、有條件釋放的含義及條件,只知必須簽署該表格方可離開醫院。而且該表格並未提及他可申請法援、聘用法律代表,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覆核的相關權利,以尋求無條件釋放,但《精神健康條例》第59B(2)(b)條明文規定,病人有權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覆核個案。

2011年至2015年間,有721名病人獲有條件釋放令,申請人質疑該些病人均未獲告知他們有權申請法援聘用法律代表提出覆核,重申《精神健康條例》規定精神病院院長及醫院管理局,有責任採取合理可行的步驟,確保病人及一名親屬或授權代表及時獲告知並理解他們可在法律援助及聘用法律代表下,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申請釋放或覆核其個案。

官:醫院及醫管局有責任告知病人相關資料

法官強調法律有特別義務保護弱勢人士,包括精神病患者,而《精神健康條例》現只保障精神病院的院長及懲敎事務監督需向被羈留病人提供包括覆核申請的資料,但卻未有保障有條件釋放的病人獲告知有關資料,故情況相對不利。法官認為精神病院院長及醫院管理局有責任向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提供相關資料,但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則沒有責任告知病人其可獲得代表、法律代表或獲得法律援助申請覆核的權利。

法官裁定,東區醫院院長及醫院管理局有責任採取合理可行的步驟,確保有條件釋放的病人理解其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無條件釋放或覆核個案的權利。

法官亦認為目前的「有條件釋放表格」似乎需要修訂,以確保收到表格的病人可明確在表格上獲告知他們可向審裁處申請覆核的權利。即使病人在有條件釋放時獲提供的小冊子,寫明一些有關覆核及上訴程序的資料,告知他們可向醫護及社工尋求指引,但法官認為小冊子內容不夠特定,建議有關上訴覆核的資料應在「有條件釋放表格」上展示予病人。

案件編號:HCAL2374/2023
法庭記者:劉曉曦

即時港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