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師公會:訟辯律師與大律師執業模式不同 事務律師任資深大律師議題尚早

2026 年 9 月 20 日

大律師公會:訟辯律師與大律師執業模式不同 事務律師任資深大律師議題尚早

香港大律師公會回應律師會建議,指出訟辯律師與大律師在執業模式、獨立性及利益衝突處理上存在根本差異。公會認為,基於現行市場結構與專業規則,將資深大律師委任資格擴展至事務律師的討論,目前仍屬過早且偏向學術層面。

本文核心內容:

  • 大律師公會指,訟辯律師在香港市場的服務有限且零星,與大律師透過轉介執業的模式有別。
  • 公會引述法官判詞,強調大律師必須經律師轉介聘用,執業時須保持毫不妥協的獨立性。
  • 訟辯律師可合夥執業或受僱於律師行,可能因事務所內其他成員的利益衝突而無法代表客戶。
  • 大律師則禁止合夥執業及從事不相容的受僱工作,以維持個人及專業獨立性。

執業模式與獨立性存在根本差異

公會表示,香港較高級法院已強調,訟辯律師與大律師的執業方式存在重要區別。正如時任高等法院副庭長、現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在高院上訴庭就Re Simpson QC一案的判決中所解釋,大律師仍然必須經律師轉介聘用,執業時須保持毫不妥協的獨立性。然而,訟辯律師通常在律師事務所執業,而在大多數情況下,該事務所亦同時為發出指示的律師。儘管偶爾有訟辯律師接受其他律師事務所委聘,這類情況在香港甚為罕見,且屬特殊情況。因此訟辯律師的服務對公眾的可及程度,有別於大律師的服務。

合夥執業與利益衝突的考量

公會亦引用上訴法院副庭長關淑馨指,與大律師不同,訟辯律師既可與他人組成合夥執業,亦可受僱於律師事務所。倘若訟辯律師與就有關事項已向另一方提供法律意見的人士同屬一家律師事務所,或其事務所與另一客戶存有總體或長期關係,甚或與利益可能與任何訴訟當事人相衝突的潛在客戶有所聯繫,則其不得在同一事項中代表不同利益。公會指,倘若事務所任何成員存在利益衝突,該訟辯律師便可能無法代表有關訴訟當事人行事。相反,大律師須遵守一套要求其保持個人及專業獨立性的執業規則,包括禁止合夥執業及禁止從事與其職業不相容的受僱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