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惠州發生一起因野泳導致的悲劇,一名成年男子帶四名未成年女孩到禁泳水庫游泳,過程中做出危險動作,最終導致兩名女童溺斃。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的爭議,法院依據司法解釋對賠償範圍作出界定,引發社會對未成年人安全監護及法律賠償制度的關注。
本文核心內容:
- 2024年7月23日,27歲男子潘某甲在未攜帶救生工具的情況下,帶四名未成年女孩到龍門縣一處水庫野泳。
- 潘某甲在明知女孩不熟水性的情況下做出危險動作,迫使她們游向深水區,導致15歲的伍某乙和13歲的伍某丙溺水身亡。
- 潘某甲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 在民事賠償部分,法院一審判決潘某甲承擔70%責任,需賠償喪葬費91,992.6元人民幣;死者父親因監護疏忽承擔30%責任。
刑事判決與民事索賠的落差
事發後,兩名遇難女童的父親伍某甲將潘某甲、水電站及其經營者一併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賠償包括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在內的損失,總計超過270萬元人民幣。然而,龍門縣人民法院在一審中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決。
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
法院審理認為,潘某甲作為成年人,帶領未成年人前往偏僻且禁止游泳的水域,且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是導致本次溺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應承擔70%的民事責任。同時,法院指出,作為單親父親的伍某甲,疏於對未成年女兒進行安全教育與履行監護管理職責,需自行承擔30%的責任。關鍵在於,由於潘某甲的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其刑事犯罪行為所引發的民事賠償,僅限於直接的「物質損失」,而不包括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據此,法院最終判決潘某甲只需賠償喪葬費一項,共計91,992.6元人民幣。
二審維持原判
對於一審判決,死者家屬伍某甲提出上訴。案件經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法院駁回了上訴請求,維持了一審的判決結果。這意味著,關於此案民事賠償部分的司法程序已經終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