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緘默權被定罪 終極上訴得直
一名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女被告,在審訊中行使緘默權而沒有作供,最終被裁定罪成,判處監禁27年10個月。她早前就定罪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五名法官今日一致裁定她上訴得直,撤銷其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並下令案件發還重審。此案的核心爭議在於,控方就被告行使緘默權一事作出評論,是否違反了法律規定。
控方評論緘默權 終院裁定違法
上訴人黃瑞芳被控販運含有4,770克可卡因的液體。她在重審時選擇不作供,再次被陪審團裁定罪成。她提出上訴,質疑控方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就她沒有提供證據一事作出評論,違反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4(1)(b)條,即「控方不得就被控告某罪行的人沒有提供證據一事作出任何評論」。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霍兆剛及林文瀚、非常任法官司徒敬及廖柏嘉勳爵一致認為,緘默權深植於普通法,是香港刑事司法制度中體現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一環。法官指出,控方對被告保持緘默的評論,可能使陪審團產生不當推論,認為被告是因害怕罪行被揭露才選擇不作證。由於原審法官未有就相關言論作出足夠的糾正性指示,不能排除陪審團的裁決未受影響。
為日後審訊訂立清晰指引
終審法院裁定,控方律師的言論實際上利用了上訴人行使緘默權來削弱辯方論點,超越了單純關於證據比重的評論,構成違法。為此,終院就日後有陪審團的審訊提供兩項重要指引:首先,若控方律師打算就被告未經宣誓作證作出評論,應事先告知原審法官,由法官裁定是否允許;其次,若控方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作出被禁止的評論,原審法官應即時或在總結時向陪審團指出該評論不被允許,並要求陪審團完全擱置相關言論。案件編號:FACC2/2025。







